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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2杜英科钩毛草属开阳黄堇帚序苎麻翅果藤Kf

汇源农业网 2023-03-23 06:37:30

进出口农作物种子(苗)管理暂行办法

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,加强种质资源管理,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(苗)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,特制定本办法。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(苗)(以下简称农作到2020年物种子)包 括从国(境…

<斋桑黄耆p>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,加强种质资源管理,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(苗)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(苗)(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)包 括从国(境)外引进和向国(境)外提供研究用种质资源(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)、进出口生产用种子。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、大田 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。

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(境)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 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。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(境)外提供种质资源。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,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、 经营权及进出口权;没有进出口权的,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 口权的单位代理。

第二章 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

第四条 向国(境)外提供种质资源,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。 属于“有条件对外交换的”和“可以对外交换的”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, 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(以下简称品资 所),品资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;属于“不能对外交换的”和 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国(境)外提供,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,由品资所审核,报农业部审批。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向品资所登记,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 和利用。

第五条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; (一)向国(境)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,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,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《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》(见附件一),提 交向国(境)外提供种质资源的有关情况说明。审核单位同意后,报审批单 位审批。 (二)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,由品资所统一开具《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》(见附件二),加盖“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 用章”。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,持《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》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。《对外交流农作基于石墨烯材料的传感器、触因破碎机室排出粉料进入转轴轴承控器件、电子元器件等物种质资源准许证》作 为海关放行的依据。

第三章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,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,农业部审批。

第七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。每个进口品种,种子以 10亩播量,苗木以100株为限。

第八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农作物品种 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。

第九条 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,应符合下列条件:

(一)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,国内暂 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农作物种类品种,应当提交至少2个 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。

(二)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;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 标准的,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。

第十条 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将 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,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报农业部。

第十一条 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,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,但繁殖的种 子不得在国内销售。

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种子出口,但列入种质资源“不对外交换的”和未 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。特殊情况, 报经农业部批准。

第十三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申请和审批: (一)进出口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,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《进(出)口农作物种子(苗)审批表》(见附件三),提交进出口种子品种说 明; 办理进出口对外制种用种子,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(或协议书); 办理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,应提交《种子经营许可证》、《营业执照》和通过品种审定、达到质量标准及种子进出口权的有关证明文件。 审核单位同意后,报审批机关审批。

(二)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,加盖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专用章”。种子进出口单位,持有效《进出口农作物种子(苗) 审批表》批件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。进口农作物种子办理免税手续的,由农业部出具《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》(见附件四),作保亭梭罗为海关免税放行的依据。

第四章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监督

第十四条 品资所应当在每季一支蒿度开始的第一个月10日前,将上一季度进出口种质资源审批情况报农业部; 每年1月10日前向农业部报上一年度工作总结。

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 进出口审核、审批或检疫审批的,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。

第五章 附 则

第十六条 《进出口农作物种子(苗)审批表》、《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 审批证明》由农业部统一印制;《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》、《对 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》由农业部委托品资所统一印制。

第十七条 《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》、《进出口农作物种子 (苗)审批表》的有效期为6个月,《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》、《对外 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》的有效期为3个月。超过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 进出口种子的品种、数量、进出口国家或地区的,均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。

第十八条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,具体办法按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》、《植物检疫条例假福王草》、《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》及有关植 物检疫规章规定办理。

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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